soul|外卖骑手没有社保?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 二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劳动者存在合作关系或协议关系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曹大友在调查了滴滴平台的司机后 , 认为该平台司机可以自主决定在平台上的工作时间、地点、休息休假 , 并且自愿选择是否承接某一订单任务;平台也没有开除、解雇劳动者的权利 。 平台的功能只是向劳动者与客户提供相关信息的居间服务 , 平台劳动者在使用平台服务获利后 , 向平台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 也就是说 , 劳动者的报酬不是来自平台 , 而是由客户支付 , 平台只是代收代付而已 。
他举例说 , 以滴滴出行为例 , 滴滴出行平台劳动者的报酬是由驾驶员接单数量决定 , 具有市场性 , 而且报酬支付方式也是在等价有偿原则下一周支付一次 , 若驾驶员在这一周没有接单 , 则报酬为零 , 因而从这一角度来说判定两者之间为劳务关系更为合适 。
还有学者认为 , 平台劳动者与传统企业员工不同 , 独立性较强 , 享有较大的工作自主权和自由权 。 劳动者不是平台的雇员 , 而是自带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的独立合同承揽人 , 从属性特征不明显 。 所以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之间是业务承揽关系 , 由于劳动者与平台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 所以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 应适用民法 。
上述两种观点 , 在四川大学商学院教授陈维政看来各有一定的道理 , 但都失之偏颇 , 他接受《中国经济周刊》记者采访认为 , “这两种观点都试图用一种单一的关系性质 , 来描述和规范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 但是 , 平台劳动者在互联网平台上 , 实际呈现出了复杂多样的劳动形态 。 这些不同的劳动形态使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形成了多元劳动关系 。 ”
互联网平台存在多元劳动关系?
有学者认为 , 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劳动者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 应该适用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 但是陈维政对此有不同看法 , 他对《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说 ,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年代 , 早于“互联网+劳动”的时代 , 无法预见到今天已经屡见不鲜的新型用工模式 , 更无妥当地协调策略来保障平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如果强制互联网平台确认与所有平台劳动者都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 , 对于任何一家互联网平台来说 , 与动辄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的平台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 承担其工资福利与五险一金 , 必将产生巨大的人力成本 , 使得几乎所有的平台企业无法承受而难以为继 。 这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将可能是毁灭性打击 。 ”陈维政说 。
在他看来 , 互联网平台的突出优势就在于用工灵活性 , 如果要求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劳动者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 平台用工的灵活性就将大大削弱 , 平台发展的生命力也将逐渐消失 。
但陈维政也不认同互联网平台与平台劳动者只是合作关系或协议关系这个观点 。
他认为 , 合作协议关系并不能够有效保障平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因为合作关系是指双方以独立平等的身份来完成某项工作 , 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 这样平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保护 。 所以才会出现外卖骑手韩某某在送餐途中猝死而无法得到合理赔偿等案例 。
“简单地将平台与平台劳动者归于某一类关系是不切实际的 。 事实上 , 平台劳动者是以多种形式、多种身份、多种渠道参与到互联网平台工作中 , 由此形成了多元化劳动关系 。 ”陈维政说 。
专家:修订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
事实上 , 互联网平台的运行模式与传统企业的运行模式相比 , 已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 。
在传统企业中 , 劳动者受雇于企业而成为企业员工 , 在企业统一安排下从事企业要求的工作 , 服从企业的管理和约束 , 这是传统的“一对一”形式 。
而在互联网平台的运行模式下 , 因为平台营运商、产品供应商、劳务外包商和平台劳动者等多方参与 , 变成了三方、四方或多方关系 。
“所谓多元劳动关系 , 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 第一个层面体现在平台劳动者在互联网平台上呈现出了复杂多样的劳动形态:既有雇佣劳动、合作协议 , 也有劳务派遣、劳务外包、转包、分包、承包、众包等 , 还有兼职、零工、自雇等 , 而且新的劳动方式还在源源不断地创造出来 , 这些不同的劳动形态使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形成了多元劳动关系 。 ”陈维政说 , 互联网平台的这种新型多元劳动关系 , 对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了挑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