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婚姻家事律师』彩礼与过错损害赔偿的认定

编者说:
刘某某与戴某某于2012年7月相识 , 同年9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 , 同年12月4日举办婚礼 , 期间戴某某父母按习俗给付刘某某购买金器的现金、送喜日支付的现金、打发的费用等41700元 。 2013年4月6日刘某某生了男孩戴某1 。 后戴某某发现戴某1与其无血缘关系 , 并造成了戴某某精神残疾 。 离婚诉讼中 , 戴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 , 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 本案中 , 如何认定彩礼的范围 , 以及是否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彩礼与过错损害赔偿的认定
——刘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彩礼的认定 , 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 , 综合考虑给付的财物价值大小与婚姻缔结的紧密性 , 不应限定给付的财物形态必须为礼金 , 给付对象必须为女方本人 。
2、女方隐瞒婚前与他人同居怀孕 , 婚后生育的事实 , 而致感情破裂 , 且主动提出离婚 , 与其共同抚养他人小孩的另一方 , 可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 。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
刘某某与戴某某于2012年7月网上相识 , 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 同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 , 2013年4月6日生育男孩戴某1;刘某某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戴某某离婚 , 判决不准离婚后 , 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 , 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 , 戴某某提交了由其母亲李梅香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四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给付了刘某某结婚彩礼70000余元 , 刘某某认可戴某某给付的结婚彩礼为10800元 , 并提出婚前给付了戴某某的母亲5000元红包 , 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戴某某还提出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 刘某某提出婚后双方有在其娘家共同生活过 , 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 另查明 , 双方均认可戴某1与戴某某无血缘关系 , 戴某某婚后构成了精神残疾 。
裁判
一审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 , 准予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戴某1由刘某某抚养成年 , 小孩抚养费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返还戴某某结婚彩礼10800元;刘某某给予戴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 。
二审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 , 本案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 ,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彩礼数额如何认定;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否得到支持 。
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 。 彩礼是当事人(一般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 , 在结婚前或者结婚时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较大数额的金钱及其他财物 。 本案中 , 戴某某父母按习俗给付刘某某购买金器的现金、送喜日支付的现金、打发的费用等41700元 , 皆发生于结婚前、结婚时 , 且与结婚目的紧密相联 , 故该部费用属于彩礼的范围 , 原审仅认定男方给付女方用于购买金器的现金10800元为彩礼不当 , 应当予以纠正 。 但逢年过节、小孩满月设宴等所支付的礼金 , 因该支出发生于双方登记、举办婚礼之后 , 也与婚姻的缔结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 故该部分支出不应视为彩礼的范围 。
关于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 互相尊重 , 互相帮助 。 本案中 , 刘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 隐瞒婚前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 , 婚后生育与他人同居期间怀孕的小孩 , 违背婚姻双方互负的忠实义务 , 构成二级精神伤残 , 刘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原审未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当 。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 可以酌定刘某某对戴某某承担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戴某某上诉提出刘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 应当予以支持 。
据此 , 判决: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婚姻关系与小孩抚养问题的处理;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关于彩礼的处理:刘某某返还戴某某结婚彩礼20850元;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关于经济帮助的处理:刘某某给予戴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刘某某支付戴某某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