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婚姻家事律师』彩礼与过错损害赔偿的认定( 二 )


评析
该案例涉及离婚案件中 , 如何来认定彩礼 , 以及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 。
(一)关于彩礼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 , 规定了可予以返还的情形 , 但对什么是彩礼及如何来认定彩礼未作进一步的规范 。 其一 , 彩礼不限于礼金 , 可以是价值较大的任何财物形态 , 既包括金钱、动产等有形财物 , 也包括有价证券等无形状态的财产权利 。 随着资产权利形态的多样化发展 , 将彩礼限于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礼金的这种认识是不适当的 。 货币仅仅为财产的一种形态 , 且越来越呈现出弱化的趋势 , 为保值、增值 , 现代的人们用货币购买不动产 , 投资金融理财产品 , 股票 , 购买债券等资产 , 货币物化为不同的财产形态的趋势越来越频繁 。 所以 , 对彩礼的解释应符合现代社会财富形态的发展趋势 。 其二 , 彩礼的给付目的 , 是为了婚姻的缔结 。 所以 , 认定为彩礼须把握给付的时间条件 。 彩礼一般为婚姻缔结时(婚礼举办前后) , 与婚姻缔结紧密相联 , 故案件中 , 戴某某主张的小孩满月、过年慰礼也应作为彩礼的理由与人们对彩礼的基本观念不符 。 这种发生在婚姻缔结后的日常人情往来 , 与婚姻缔结关联性、紧密性不够 。 另婚姻缔结时之前 ,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互相赠送的礼物 , 系为增进感情的自愿付出 , 双方一般也未形成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 , 且在此期间 , 一般也不会发生较大价值财物的给付 , 故也不应认定为彩礼;其三 , 彩礼的给付对象与价值 。 根据传统的习俗 , 一般情况下 , 彩礼是支付给女方或女方家属的较大财物 。 从给付对象来说 , 不仅包括直接支付给女方本人的财物 , 还包括支付给女方的直系亲属(父母、祖父母等)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叔、伯、舅、兄弟姐妹等)的财物 。 从财物价值来看 , 一般认识为财物的价值需较大 。 小额的财物给付 , 可归属于传统的礼节 , 由道德予以调整 。 基于此 , 彩礼的认定 , 首先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 , 然后综合考虑给付的财物价值大小与婚姻缔结的紧密性 , 不限定给付的财物形态与给付对象 。
(二)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 互相尊重"的理解
夫妻关系虽属于法律关系 , 由婚姻法进行规范 , 但因传统礼法的影响 , 在处理婚姻关系时 , 不仅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 , 也应尊重传统公德与当地良俗 。 法律上 , 夫妻之间互享配偶权 , 互负忠实的义务 。 这种忠实义务开始于夫妻关系建立之始 。 在婚姻缔结之前的行为属于个人自由 , 法律不强制 , 也不干预 。 但夫妻一方在婚前与他人同居怀孕 , 却一直对婚姻另一方隐瞒该事实 , 结婚后与另一方共同抚养与他人怀孕生育的小孩的这种行为 , 是否应作为违反夫妻忠实的义务进行认定 , 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 有的人认为 , 夫妻忠实义务不能适用于婚姻缔结之前 。 有的人认为 , 忠实义务一般产生于夫妻关系建立之后 , 但夫妻一方因婚前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影响另一方对建立的婚姻信赖关系 , 可视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 我们认为 , 夫妻忠实义务 , 体现为双方相互之间的感情坦诚与忠心 , 双方从婚姻缔结时起 , 均需保持感情的纯洁性 , 在缔结之前与一方与他人之间关系的行为 , 属于婚前个人隐私的权利范畴 , 行为人无须向对方告知该隐私 , 所以一般也不构成违反忠诚的义务 , 但如本案中 , 婚前与他人同居并怀有身孕 , 且结婚时隐瞒该事实 , 小孩出生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 , 一方发现该事实后 , 双方感情开始破裂的这种情形 , 可以视为对忠诚义务的违反 , 因为该行为破坏了一方对婚姻关系的合理信赖 , 小孩是夫妻双方爱情的结晶 , 也是双方感情维系的一个重要纽带 , 能够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夫妻之间的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 , 对婚姻、家庭的重要性高于一般的其他因素 , 且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 , 一般也不能接受婚生小孩并非亲生小孩的事实 。 基于此 , 忠实义务可以扩大适用于婚姻缔结前 。 因此 , 隐瞒与他人怀孕的事实 , 是违反夫妻之间诚实义务的 , 况且本案中 , 女方是明知怀有他人身孕 , 却刻意进行隐瞒 , 主观上是故意的 , 虽然每个人都享有隐私权 , 但隐私权的行使不能对抗社会的一般公序良俗与人伦 , 需符合一般的社会公德的认同 。